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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的确认时间和标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两个文件。对于坏账损失的认定时间均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中,第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可见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同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且“财税字”的法律位阶高于“国税函”的法律位阶,因此,国税函〔2004〕90号文件自然作废。
发布日期:2009年07月06日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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