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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新规解读
| | 原创媒体: 日期:2009-3-17 作者:董春辉 |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来的老政策都意味着失去法律效力,但有些涉及到跨年度的政策,比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变化、福利费余额、教育经费余额、递延所得、工效挂钩工资结余等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如何衔接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纳税人、因国家税务总局迟迟没出台政策,各地税务机关纷纷出台了一些当地的规范性文件,但各地理解不一,规定也不一样,所以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文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很多规定和各地税务机关的政策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一、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可以重新调整
通知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这里就给纳税人一个选择权,如果新税法实施后尚未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新税法重新确定残值和折旧年限,但不追溯调整。也可以在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请况下,选择继续执行。这一规定对企业应该说是比较有利的。
二、递延所得的处理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国税发(2003)45 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根据本文件规定,如果企业尚未计入完毕的话可继续按原规定均匀计入。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根据此规定如果跨期合同,按新税法规定现在应该累计确认的收入大于以前已按其他方法确认收入的话,应将差额全部确认收入,但文件没有提及如果按新税法规定累计应确认的收入比原来已确认的收入小怎么处理。根据字面,个人理解出现第二种情况就不允许做相反调整了。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这一规定已在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应该比较熟了。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此规定可类比福利费,只不过福利费不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六、 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可在实际发放年度扣除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此规定实际上和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一致,因为工效挂钩工资未发放部分以前年度就已经做了纳税调增,所以在发放年度可以扣除。其实以后其他企业也是一样,本年度计提未发放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在哪个年度发放了就可在哪个年度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此规定较容易理解,将原来未扣除完的广告费结转到本年度和本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一起执行新的标准,超过标准结转以后年度。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问题实际已在纳税申报表中得到明确,因为加计扣除是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出现的,在弥补亏损之前,所以如果企业当年亏损,加计扣除部分就会扩大亏损,弥补此亏损自然会受5年的限制。
九、 开(筹)办费可不再摊销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这一规定和会计准则取得了一致,已基本和各地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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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pon 于 2009-3-17 12:25 补充以下内容
其第九条规定,是否有待商讨,就是以前年度的开办费,已经一次摊销,并且企业已纳税并转回纳税调整后,剩余的金额,是否在2008年一次性转回,还是仍旧分五年转回剩余未转回的金额。。。。。。。这条规定未明确!!!
[ 本帖最后由 respon 于 2009-3-17 12:26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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