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liuyizhong 于 2010-8-25 15:42 编辑
滞纳金不可以税前扣除!我是做营业处支出处理
WENANOH 发表于 2010-8-25 13:51
是啊,对于此问题有争议。各地税务机构也不尽相同。我的观点是认为可以扣除,请看我找到的资料: 在目前所得税征缴实务操作中,对社保滞纳金是否可以在税前列支,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项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滞纳金,税法只列举了税收滞纳金,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的原则,其他各类滞纳金既然没有列举,则可以依法理解为允许在税前列支。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发文却并没有废止或修改,既然没有废止和修改就说明还有执行效力,那么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滞纳金是否在税前扣除,应要视情况而定。
注意:其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已经失效。请看以下是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关于此文件的链接,已经注明全文失效 http://202.108.90.178/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2870&flag=1
之所以形成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主要是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作为法律依据来判定的,即滞纳金是否在税前扣除,应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属于行政性性质的滞纳金,依《办法》规定是不能在税前列支。如果属于经营性质的,如合同违约的滞纳金、商业银行的滞纳金。则倾向于和经营性罚款一样处理,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二种观点目前有待商榷。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可知,保险滞纳金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属于行政性处罚。但本人认为社保滞纳金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还应看我国的所得税立法,任列支或不允许列支都不应违背我国所得税法立法的精神。但从原来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七条第四项到2008年1月1日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三项看,所得税法对滞纳金不能在税前列支的明确规定只有税收滞纳金,此处立法时特别采用的是列举式说明而非概括说明。 但目前很多人认为不能在税前列支的主要法律依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文只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部门规章,按照我国立法原则,“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税收滞纳金的解析的有扩大之嫌。此举不但会带来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理解相的冲突,也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规定。 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的。但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可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已失去其当初的立法依据。
从上述分析可知,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滞纳金是否须税前调整应已基本明确,即只有税收滞纳金是不得在税前扣除外,其他的各种滞纳金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的原则,其他的各类滞纳金可以理解为依法允许在税前扣除。但一点与目前一些税务机关所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操作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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